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MLDM-113-聲-979-20250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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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凰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庚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凰娟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3年 2月15日」,附表編號6罪名欄應更正為「竊盜未遂」並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三」之記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3年1月31日」,另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應更正為「113年2月16日」《可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凰娟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書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酌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日)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