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MLDM-113-聲-989-20241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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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佳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佳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蕭佳雯整體犯罪行 為之次數為3次,分別為詐欺得利罪、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不盡相同,時間介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間,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及附件附表編號1、2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受刑人本件所犯3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受刑罰之內部性及 外部性界限拘束,本院僅能於編號1、2原定執行刑(即拘役65日)至原定執行刑加計編號3新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85日)之範圍內為裁量,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而本院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