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MLDM-113-聲-992-202412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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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名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