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M-113-聲-993-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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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玉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玉鳳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112/04/13」應更正為「112年4月1 3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㈡附件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補充「112年度毒 偵字第856號」。  ㈢附件附表編號1備註欄,後補充「,執行中」。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玉鳳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708號、113年度易字第76號及113年度苗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113年度同案件為何沒減刑等語,有定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然查,本件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倘對案件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予以爭執,本應循求其他法律程序予以救濟,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件無涉。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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