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MLDM-113-聲-996-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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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聖傑(下稱聲請人)因涉犯 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遭扣押iPhone14行動電話1支,惟聲請人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詐欺犯行,且聲請人所涉犯行部分亦經本院審結,是前開扣案手機應無續予扣押、留存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雖即應發還,然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受理,甫於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31日宣判,尚未確定,聲請意旨所稱iPhone14行動電話1支,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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