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MLDM-113-聲-999-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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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方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方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方婷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均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之執行問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復考量本件定刑各罪之宣告刑,均為刑期相對較低且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可酌減之幅度有限,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受刑人詹方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不予定刑) 犯 罪 日 期 111/07/11~ 111/07/22間 112/02/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923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622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1號 判決日期 112/05/30 113/09/04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622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7/12 113/10/19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634號(臺中地檢112執9886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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