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MLDM-113-自更一-1-20241017-1
字號
自更一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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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康世儒 自訴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被 告 方進興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進興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進興與自訴人康世儒同為苗栗縣竹南 鎮第19屆鎮長候選人,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臉書公開貼文方式,散布內容不實之圖文,宣稱自訴人任職竹南鎮第14、15屆鎮長時政見跳票,全文為:「康先生你整天,就只會抹黑造謠嗎?~除了騙還是騙~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十年前的承諾,康先生忘了嗎?還是以為鄉親們都淡忘了...選前說得好,選後做不到!16年前做不到,選舉時再亂開選舉支票!1號方進興進興盡力,真心為竹南鄉親努力在做事,不怕對手抹黑造謠,鄉親要睜大眼睛,用智慧的頭腦去選擇,不要被整天胡言亂語,一直做不到沒能力的騙去!#竹南正在進步#竹南值得驕傲#竹南鎮長候選人1號方進興懇請支持。」圖文內容依序為:「選前說的好,選後做不到!」、「康世儒的芭樂政見」、「16年前做不到!1、第三公墓配合遷葬者進入納骨塔後免收管理費。2、第二、三、四公墓皆得免費入納骨塔,遷入者得全數退費。康世儒承諾公墓遷葬後退還管理費。在兩屆任期內,都沒兌現選前政見!再開競選支票!第二座納骨塔超收費用保證當選後退費,康先生還要繼續欺騙善良的鄉親...」、「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十年前的承諾,康先生忘了嗎?還是以為鄉親們都淡忘了...」、「康先生每逢選舉就信口雌黃,以致誠信已蕩然無存~」、「看清楚康世儒的競選語言,讓我們把全文(最小)的字放大看清楚,先濫開空頭支票,然後做不到的再推給上級嗎?」。承上,被告用以輔佐上開文字之圖片為一紙惡意塗銷、變造之交議案件通知單(發文字號:苗竹鎮代表會第0000000000號),發文者為「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公文類型為「交議案件通知單」、受文者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主旨:「為回饋鄉親請核准原埋葬於本鎮第二、三、四公墓者皆得免費進入本鎮納骨堂,遷入者得全數退費。」說明:「請公所修訂本鎮普覺堂收費標準以回饋鎮民」,議決:「請公所研議辦理」,正本收文者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詎被告惡意將上開公文塗改,首先將發文者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之「鎮民代表會」、受文者: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之「受文者:」塗銷,使公文全文僅留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及「正本: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企圖誤導一般民眾誤認該公文之發文單位為竹南鎮公所。復以,被告更將發文日期以紅線明顯標記,該日期時任苗栗縣竹南鎮長即為自訴人,藉此惡意誤導竹南鎮選民,使選民誤認該紙公文係自訴人任職期間帶領之竹南鎮公所發函、許諾之公文。更甚者,被告更將議決內容「請公所研議辦理」以粗紅線醒目標記,並自行加註:「選前說的好,選後做不到!」、「康世儒的芭樂政見」等文字,其惡意塗銷公文、加註文字之行為,足以使選民產生信賴,誤認自訴人於任職期間曾批示過該公文而未兌現承諾,嚴重貶損自訴人之公共信用、名譽,尤其在111年11月17日選前一週於網路上公開發表該不實消息,使自訴人難以在短時間內澄清。被告利用一般民眾不諳公文格式,進而以塗銷、掩蓋、渲染等粗暴手法變造公文,使選民對正確事實誤解甚深,亦對自訴人之選情負面影響甚鉅,種種犯行令人髮指。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自訴人於任職鎮長期間並未提及「補助、退還遷葬費」之政見,竟仍基於加重誹謗犯意,變造竹南鎮民代表會交議通知單,並惡意附上圖文掩蓋事實、指摘自訴人以公文批示遷葬費退費及補助而最後未實現該政見,復以網際網路公開該不實圖文,藉以誤導選民及網路上之不特定第三人,截至111年12月21日為止,共有474人點讚,信賴該篇不實貼文,甚至有59次分享,被告利用網路傳播迅速之特性,多次、反覆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造成自訴人選情嚴重受挫,最後以4千多票之差敗北,被告之犯行明顯阻礙自訴人第19屆竹南鎮長競選等語。依刑事自訴理由㈠狀記載:被告惡意以不實圖文指摘自訴人政見跳票,並散布於網際網路,使自訴人於111年度竹南鎮長選舉有不當選之危險,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見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自卷〉一第9頁)、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嫌(見本院自卷一第24頁)。另依刑事自訴理由㈢狀補充記載:被告進而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第98條妨害他人選舉罪嫌、第107條妨害選舉罷免進行罪嫌,及刑法第142條妨害投票自由罪嫌、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嫌(見本院自卷一第173、175頁)等語。 貳、自訴人得提起本件自訴: 一、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 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係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所為之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而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應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對於自訴之案件所指摘之罪名能否成立,於實質審究前,僅能依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事實為形式觀察自訴人是否為犯罪直接遭受損害之人,據以認定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是否合法。再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偽造公文書罪,若個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第一審法院自應就其所自訴之事實為形式上之觀察,設若其所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而其個人權益確因上述犯罪而直接受害者,即難認其無提起自訴之資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自訴人就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提起自訴,若就其所自訴之事實為形式上之觀察,其個人之法益因而直接受侵害,仍非不得提起自訴。查從自訴人自訴事實形式上觀察,果若自訴人主張被告變造竹南鎮民代表會交議通知單之公文書,並張貼公開於臉書上而指摘自訴人以公文批示遷葬費退費及補助最後未實現該政見,以誤導選民及網路上之不特定第三人等語若可採信,則自訴人之名譽將遭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受有貶損,難謂自訴人之權益未因此受有損害,而非直接被害人。 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完全合致;惟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依自訴人上開自訴之事實,關於被告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倘俱成罪,即係以一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觸犯上開3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比較其輕重後,應依情節較重之刑法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本院不受自訴人主張上開罪名係數罪關係之拘束。是以,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裁判上一罪之重罪即刑法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其為直接受害者,自得自訴,則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自訴人本即為直接受害者)部分,亦得一併提起自訴。 參、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伍、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111年11月17日臉 書公開貼文(下稱本案臉書貼文)、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95年12月12日苗竹鎮代會字第0000000000號交議案件通知單(下稱12月12日交議單)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張貼本案臉書貼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意圖使人不當選及加重誹謗等之犯意,辯稱:本案臉書貼文的「選前說的好,選後做不到!」等語正好把12月12日交議單的受文者擋到,未變更內容,且本案臉書貼文的目的是讓選民知道各候選人間政見的可行性,未影響自訴人名譽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卷第56至60、129至130、134至136頁)。經查: 一、自訴人及被告均為苗栗縣竹南鎮第19屆鎮長選舉候選人,被 告以22,889票經公告為當選人乙節,有臺灣省苗栗縣竹南鎮第19屆鎮長選舉選舉公報、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5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卷一第441頁;本院民事庭111年度選字第18號卷第57頁)。又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即Facebook社群網站以閱讀權限設為公開(即地球圖示)之方式,張貼本案臉書貼文,全文為:「康先生你整天,就只會抹黑造謠嗎?~除了騙還是騙~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十年前的承諾,康先生忘了嗎?還是以為鄉親們都淡忘了...選前說得好,選後做不到!16年前做不到,選舉時再亂開選舉支票!1號方進興進興盡力,真心為竹南鄉親努力在做事,不怕對手抹黑造謠,鄉親要睜大眼睛,用智慧的頭腦去選擇,不要被整天胡言亂語,一直做不到沒能力的騙去!#竹南正在進步#竹南值得驕傲#竹南鎮長候選人1號方進興懇請支持。」圖文內容依序為:「選前說的好,選後做不到!」、「康世儒的芭樂政見」、「16年前做不到!1、第三公墓配合遷葬者進入納骨塔後免收管理費。2、第二、三、四公墓皆得免費入納骨塔,遷入者得全數退費。康世儒承諾公墓遷葬後退還管理費。在兩屆任期內,都沒兌現選前政見!再開競選支票!第二座納骨塔超收費用保證當選後退費,康先生還要繼續欺騙善良的鄉親...」、「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十年前的承諾,康先生忘了嗎?還是以為鄉親們都淡忘了...」、「康先生每逢選舉就信口雌黃,以致誠信已蕩然無存~」、「看清楚康世儒的競選語言,讓我們把全文(最小)的字放大看清楚,先濫開空頭支票,然後做不到的再推給上級嗎?」等語,並刊登12月12日交議單主旨「爲回饋鄉親請准原埋葬於本鎮第二、三、四公墓者,皆得免費遷入本鎮納骨堂,遷入者得全數退費」等文字,有本案臉書貼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卷一第33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對照本案臉書貼文中被告刊登之12月12日交議單及該交議單 全文影本(見本院自卷一第35、41頁),可見係因文宣編排之故,致「選前說的好,選後做不到!」等語遮擋交議單上「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交易案件通知單」、「受文者」等文字,被告所刊登之交議單内容實未有任何變更,自與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對被告相繩。再者,觀諸被告所刊登交議單之說明欄及議決欄已載明「請公所修訂本鎮普覺堂收費標準以回饋鎮民」、「請公所研議辦理」等文字,一般具備正常智識之人由此當可知悉該交議單之發文者不可能為鎮公所,而難認有自訴人指稱被告企圖誤導民眾誤認該交議單之發文者為鎮公所之情事。 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三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苗栗縣○○鎮○○○○於00○00○00○○○○鎮○○○○0000000000號交議案 件通知單建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研議:「第三公墓配合遷葬者得免收管理費」,承辦人員即民政課課員林宏仁於95年11月28日在上擬如:「本案於鎮長91年就任後即提案代表會第三公墓配合遷葬者免收管理費退費,但經代表會否決,92年再提案亦同,請鈞長核示處理」,民政課代理課長賴朝陽於同日擬如:「似宜以原決議辦理」,財政課課長羅學文於同日擬如:「依本所目前財務狀況,實難辦理,本案建請慎重研議」,最終由竹南鎮長即自訴人指示:「擬訂日期召開民政小組會議,並邀請代表會全體代表出席予以研議」。嗣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再提出12月12日交議單予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請鎮公所研議「請核准原埋葬於本鎮第二、三、四公墓者,皆得免費遷入本鎮納骨堂,遷入者得全數退費」事宜,課員林宏仁於95年12月13日在上擬如:「納骨堂公共造產法規規範如遷入者得全數退費,勢必造成無法管運,請鈞長研議可行性方案」,代理課長賴朝陽於95年12月14日擬如:「勢必造成財政窘境,不符使用者付費原則」,敬會財政課課長、主計室主任後,自訴人於95年12月21日指示「再度召開民政小組會議再議」乙節,有上開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卷一第95至97頁)。可見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曾數度請求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研議配合遷入納骨塔者應予退費或免費事宜,經鎮公所認爲礙於財政經費礙難辦理,自訴人仍指示承辦人員研議,且該議題早於91、92年間即經提出並遭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否決,足認該議題業經一再提出且難以推行。 ㈡證人林宏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91年5月1日起服務於竹 南鎮公所,在民政課管理納骨塔業務,自訴人曾以鎮長身分叫伊提案,因納骨塔是在第三公墓原地興建,自訴人好像有承諾如果當選會辦理退費新臺幣(下同)6千元,但退還收進來的錢勢必會造成虧損;自訴人雖然叫伊提案,但是要經竹南鎮代會同意,送到代表會就被打回來了;後來大埔里的民眾在講自訴人選舉時一再承諾要退還6千元,到現在還沒有拿到錢;被告於111年選舉期間有就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12日交議單的內容向伊確認,伊就照實述說等語(見本院自卷二第146至148頁)。 ㈢證人邱進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11月17日交議單之議題 是伊擔任竹南鎮代表時提的,當時伊是第1次當選,大埔里鄉親建議伊說,鎮長上次有說第三公墓先遷葬者要退6千元管理費,那還沒退,可以請伊幫忙處理嗎;後來伊聽到自訴人說可以提這個議題,他就提案;至於自訴人何時承諾大埔里鄉親的,伊並不知道,大埔里鄉親只說自訴人有跟他們講好;被告於選舉前有來向伊確認自訴人說要退費這件事,伊不是很清楚實際狀況,所以都是林文華在對被告講,伊在旁邊聽等語(見本院自卷二第164至168頁)。 ㈣證人陳碧華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91年擔任竹南鎮代表, 曾附議95年11月17日交議單,因為有在坊間常聽說第三公墓遷葬至納骨塔者要收6千元管理費,但第一公墓遷葬至納骨塔者就免費,伊覺得這樣並不公平,所以當其他代表提出這個議題,伊就附議;因年代太久,伊不記得自訴人是否有就退費這件事有任何主張,但隱約在坊間有聽過這樣的話題,伊也不記得是誰說的等語(見本院自卷二第171至172頁)。 ㈤證人林文華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91年擔任竹南鎮代表, 關於95年12月12日交議單,是自訴人來鎮代會泡茶聊天時提到公墓墓主向他陳情,希望由鎮代表提案,後來是伊跟副主席林樹文提案的;之後自訴人來鎮代會報告,說審計處不予同意,沒有說其他理由,此事就不了了之;被告選舉前有來跟伊聊天,說找不到審計處不予同意的資料,所以伊建議被告去找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12日交議單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112年度選上字第14號卷〈下稱中高分院民選上卷〉一第370至374頁)。 ㈥準此,足認自訴人對於公墓遷入納骨堂者退費事宜之議題, 相當在意且重視,並與其競選政見似有牽連。被告經查訪相關人員及查閱資料後得知上情,而於本案臉書貼文質疑自訴人於擔任鎮長期間明知已窒礙難行,仍於選舉時再度提出「已繳交第二座費用者,超收部分,康世儒上任鎮長,保證退費」之類似政見,有自訴人選舉文宣在卷可稽(見中高分院民選上卷一第101頁),故被告之質疑內容尚非無憑,而難認其有傳播不實文字、圖片之行為。是縱使本案臉書貼文之表達方式較爲誇大煽動,亦難認被告有意圖使人不當選、加重誹謗、妨害他人選舉、妨害選舉罷免進行之主觀犯意。 四、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 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142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是以必須對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或選務人員本身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6條規範之對象。至當選人對選舉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則不在其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雖指稱被告張貼本案臉書貼文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自訴人所指被告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施用詐欺之對象均為選舉權人,依上開說明,顯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再者,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之投票結果,係指具有選舉權者形式上為合法投票之表現,即凡選舉權人形式合法投票之表現,即為投票結果。至於選舉權人何以願意投給某候選人,甚或投廢票,其原因、動機多端,究竟如何決定其投票圈選取向,則非本條所欲探究之對象。選舉權人之投票或不投票取向,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只要本於其自由意志之選擇,即不能謂其投票結果有所謂不正確之情形。縱使選舉權人係誤認某候選人為其所認定之理想候選人,而將選票投給該候選人;或誤認某候選人為其所不認同之人,而將選票另投他人或故意投廢票;甚或選舉權人本欲投給某候選人,惟因投票時辨識錯誤,致誤投他人;或在選票上所為之圈選方式不合於規定,致經判定為無效票,亦即就該選舉權人而言,其意思表示之動機或內容固有錯誤,然此係其內心之思維,依法無從於投票後或開票後為其意思表示錯誤之主張,且於祕密投票之情形,亦無法舉證證明,自難謂係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之不正確投票結果。準此,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規範投票之外觀,不含選舉權人主觀上對候選人認同之判斷。至於候選人言論攻擊其他候選人;或散布某種不利其他候選人之消息;或製造某種有利於己之情勢,致使選舉權人因而判斷錯誤而為一定之圈選或不圈選,相關行為人或違反其他法規而應予處罰,或應負政治責任而得予譴責,然並不能認其係使投票發生形式上不正確之結果,自不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陸、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變造公文書、意圖使人不當選及加重誹謗等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