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日期

2024-10-04

案號

MLDM-113-自-2-20241004-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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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張德明 被 告 魏正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 韓茂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朱俊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 曾亭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張德明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自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節本在卷可稽,然自訴人逾期仍不委任,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紀錄附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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