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MLDM-113-苗交簡-306-20241001-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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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恒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恒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賴恒良」後應補充「考領之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1日經註銷(酒駕逕註),仍」;第4行之「而依當時情形又」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第9行之「狀況後,」後應補充「已預見究納喜可能因此致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其同意,且未留下連絡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賴恒良於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9月24日竹監單苗二字第1133147621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將無駕駛執照規定明確臚列為係包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者,並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11年5月1日經註銷(酒駕逕註)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9月24日竹監單苗二字第1133147621號函(「說明二:查本案賴恒良(以下簡稱賴君)之汽車駕駛執照自111年5月1日起為『註銷』狀態,註銷原因係賴君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4時許,騎乘209-KKT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與鎮洋街路口,經警方攔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遭警開立高市交裁字第B3PB314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續賴君並未依規定期限到案處理,高雄市交通局遂依規定逕行將其汽車駕駛執照予以酒駕逕註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43頁;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06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51至5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名(見本院簡卷第3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訴卷第7至8、38頁;本院簡卷第3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該罪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究納喜所騎乘機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3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顯見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 駕車上路,且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罔顧傷者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為實屬非是,兼衡(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被告於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前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已出境)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5頁;本院訴卷第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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