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LDM-113-苗交簡-368-20241014-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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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峻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峻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末2行「雙側血胸等傷害」補充為「雙側血胸、骨盆骨折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驗斷書」更正為「檢驗報告書」;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莊峻昱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留在車禍現 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相2518卷第49頁),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2518卷第57頁),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被 害人朱秀春死亡,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詳見本院交訴卷第28頁),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之態度(見偵1678卷第21頁苗栗縣○○鎮○○○○○000○○○○○○0號調解書,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暨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固有他案尚在偵查中,然仍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