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LDM-113-苗交簡-374-20241014-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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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第15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政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黎政宏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吳謹辰車輛而發生碰撞,可見被告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 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當事人登記聯單可佐(見偵卷第5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見偵卷第51頁,本院交易卷第67至68頁);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