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1

案號

MLDM-113-苗交簡-408-20241001-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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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民昌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民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緩起訴紀錄,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然未肇事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號   被   告 高民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民昌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速偵字第1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2日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通霄鎮烏眉路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西湖鄉苗128縣道與苗31鄉道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為警攔查,發現高民昌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民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50)、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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