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苗交簡-410-20241030-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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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丞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1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丞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丞樟(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告訴人劉易昀(下稱告訴人)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 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第5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經本院詢問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時,被告表示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太大(本院交易卷第53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汽、機車回收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父親過世,母親及妻子均罹患癌症,母親目前化療,需照顧母親及妻子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因為本案車禍造成手骨折之健康狀況(本院交易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7號 被 告 徐丞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丞樟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苗栗縣銅鑼鄉苗128線1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劉易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該縣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時,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易昀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易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丞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跨越雙黃線及超速行駛等過失。 2 告訴人劉易昀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 證明被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丞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