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日期

2024-11-04

案號

MLDM-113-苗交簡-424-20241104-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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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民國1 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1年8日,於113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1行所載「砂石場」,應更正為「矽砂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害、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致生公眾之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例如駕車蛇行飛馳、相互競速飆車、以油料或尖銳物品潑灑路面等。又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春光為躲避警員查緝,在人車往來之道路,沿途以跨越雙黃線逆向、闖越紅燈右轉及行經閃光紅燈未停讓等方式騎乘機車,且所行駛之路段包含市區主要道路及蜿蜒道路,極可能使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顯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且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應已該當上開法條之「他法」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肇事逃逸案件,顯見被告之交通法治觀念甚差,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沿 途以跨越雙黃線逆向、闖越紅燈右轉及行經閃光紅燈未停讓等方式騎乘機車,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具體危害,所為顯屬不該,兼衡本案危險駕駛期間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   被   告 黃春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號0○○○○○○○○)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光前因㈠竊盜、毒品、槍砲、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㈡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6日下午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苗栗縣頭屋鄉苗25線由西往東至曲洞村口時,因神色慌張而遭警於苗25線之金晶砂石場前示意停車受檢,詎其因無駕駛執照,擔心遭警察開罰,且知悉在市區道路上闖越閃光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或紅燈右轉,可能失控翻覆或使其他車輛駕駛人因無從預知其行車方向、閃避不及而與之碰撞,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員警盤查,而駕駛本案機車於苗25線由東往西至頭屋鄉市區多處路段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苗25線與台13線口紅燈右轉、於苗栗縣頭屋鄉中山街與中山街50巷口閃光紅燈未停讓直行等方式行駛,以躲避警察追緝,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盤查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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