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LDM-113-苗交簡-427-20241014-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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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擦撞」更正為「撞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頭部挫傷」更正為「頭部外傷及挫傷 」。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嗣陳家禾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一行「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更正為「國道 公路警察局」。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71頁),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輛輪胎之保養與維護,致輪 胎於行駛中爆胎並撞擊其他車輛,而過失致人傷害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使告訴人李昌諺受有左肩、左手肘、右手腕、左手、兩膝擦傷、頭部外傷及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造成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之智識程度、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3號   被   告 陳家禾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禾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曳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車之前本應注意曳引車之輪胎之保養與維護,以避免中途爆胎危害其他車輛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加注意,未經檢查,即將前揭曳引車開上高速公路。迨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該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142.2公里處中線車道時,因左前輪行駛太久疏於保養,以致爆胎,致車輛向內側車道偏移。適有同方向在內側車道由李昌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閃避不及,陳家禾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擦撞李昌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該車即因受強烈撞擊而翻覆至對向北上車道,李昌諺因此受有左肩、左手肘、右手腕、左手、兩膝擦傷、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李昌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昌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KEK-6717號營業曳引車、BDH-6823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滋和堂中醫診所、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於發生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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