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MLDM-113-苗交簡-435-20241127-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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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葦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葦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葦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考量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古佩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工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3號   被   告 羅葦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葦真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武昌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古佩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隆恩橋直行欲進入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1326巷、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古佩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腿部、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古佩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葦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云云 。然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核與告訴人古佩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竹南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參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葦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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