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苗交簡-436-20241030-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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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列「NFZ-2736號」應更正為「NFZ-3756號」。 二、爰審酌被告陳淑鈴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 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遭蘇文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經送醫救治,受有左側手肘挫傷性開放傷口、頭部鈍傷、多處磨損擦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踝部及左側足部)、下背挫傷之傷勢,有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5570號卷第25頁),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銷售員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0號 被 告 陳淑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鈴於民國113年3月26日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 附近某處食用含酒精之雞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之通霄精鹽廠區,不慎與蘇文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蘇文劭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淑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蘇文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