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MLDM-113-苗交簡-447-20241225-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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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 紀錄,又因涉犯毒品、違反廢棄物等案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予加重,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有公共危險之案件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現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3頁),竟仍於酒後騎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肇事發生車禍,為警查獲之過程及其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