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苗交簡-448-20241030-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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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睦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睦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睦軒(下稱被告)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號 誌管制路口遇紅燈亮起仍持續駛入路口,貿然穿越又跨越分向限制槽化線左轉彎,與告訴人劉義鑫(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本案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5296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5頁反面),被告雖於偵詢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解案件轉介單及調解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8、49頁),然雙方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雙方於偵詢時亦表示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113年度調偵字第20號卷第9頁),復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告調解之意願時,被告表示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並自身患有肢體身心障礙,因車禍導致胸腔疼痛至今之健康狀況,暨犯罪後於警詢時原否認犯行,偵詢時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號   被   告 曾睦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睦軒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址設苗栗縣○○市○○里○○○0號「匯豐汽車苗栗營業所」旁某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前進,並因綠燈號誌亮起後直行欲穿越臺6線東向車道駛入臺72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東向15.8公里匝道入口。而曾睦軒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本應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斜穿分向限制槽化線之際,無視該處行車管制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車輛應即停止,待綠燈號誌亮起後方得起駛續行,猶貿然駕車欲左轉進入臺72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東向15.8公里匝道入口,同一時、地適有劉義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市臺6線「龜山橋」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前進,並因綠燈號誌亮起後駕車起駛直行,然終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曾睦軒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前方車頭部位因而撞擊劉義鑫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部位,致使劉義鑫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劉義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曾睦軒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義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33張。  ㈣本署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26張。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2月20日竹監鑑字第1110   387376號函暨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請 審酌雙方所提和解條件仍有差距,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表明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等情,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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