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MLDM-113-苗交簡-462-20241001-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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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良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良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國道1號北向140公里處」補充為「苗栗縣 ○○鄉○道0號北向140公里處」。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梁詩婷受有頭暈、胸悶、頸部肌 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補充為「梁詩婷受有頭暈、胸悶、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此部分經梁詩婷配偶范瑋元提起獨立告訴)」。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良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駕駛執照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范瑋元受有頭暈、頸部 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並致被害人梁詩婷受有頭暈、胸悶、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療院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 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范瑋元、被害人梁詩婷受有上開傷勢,考量高速公路之車輛行駛速度較快,若發生撞擊將使他人受有更加嚴重之傷害,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此乃因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此有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交通業、與父母親同住,需要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1號   被   告 白良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良順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向北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140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設備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范瑋元所駕駛、搭載其配偶梁詩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范瑋元受有頭暈、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並致梁詩婷受有頭暈、胸悶、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白良順向警方坦承肇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范瑋元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良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瑋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梁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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