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5

案號

MLDM-113-苗交簡-466-20241105-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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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治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治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7至8列「行經苗栗縣○○鎮○○○00號前時為警攔查」應更正為「行經苗栗縣銅鑼鄉縣道128線與中興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在苗栗縣○○鄉○○○00號前處為警攔查」。 二、爰審酌被告余治忠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7號   被   告 余治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治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13年7月19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1431號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20日)14時2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7分許,行經苗栗縣○○鎮○○○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4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治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乙份。 二、核被告余治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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