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17
案號
MLDM-113-苗交簡-473-20241017-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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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6號、第11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4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建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西往東方 向」更正為「由東往西(即往苗栗市)方向」、第8至9行「由東往西方向」更正為「由西往東(即往公館鄉)方向」,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鍾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2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字第498號卷第39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金融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相字第498號卷第15頁);其犯行不惟使被害人古運春、古徐定妹2人死亡,亦造成告訴人古勝文等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依約給付賠償完畢(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號卷第11頁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院交訴字卷第1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之態度,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肇事責任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古運春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號 第114號 被 告 鍾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建良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新東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東大橋2050號路燈前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古運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古徐定妹,沿新東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古徐定妹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7時48分許到院前死亡;及致古運春受有胸部外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血胸、心包膜填塞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0時許宣告死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鍾建良在場,並向警方坦承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運春、古徐定妹之子古勝文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且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此亦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