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MLDM-113-苗交簡-484-20241128-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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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新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MKQ -8360」更正為「MKQ-0957」、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嗣許新正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新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46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林逸芹受有頭部損傷、上唇擦傷、左側小指指骨間關節扭挫傷、左膝、左上臂挫傷、右大腿多處扭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併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0號 被 告 許新正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 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新正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苗栗市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17時許,行苗栗市和平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之柏油,並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此未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適林逸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市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迨許新正發現已煞避不及而撞擊林逸芹駛乘之機車,林逸芹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上唇擦傷、左側小指指骨間關節扭挫傷、左膝、左上臂挫傷、右大腿多處扭挫傷及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逸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新正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逸芹結證之指訴。 ㈢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㈤現場照片及被告所駕車輛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受損照片共18 張。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新正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