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MLDM-113-苗交簡-487-20241119-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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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7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後應補充「駛至與公園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第10列之「疏未注意及此」後應補充「,貿然由待轉前車右側跨路面邊線超車駛入無號誌路口,又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1列之「公北一路」應更正為「公園一街」),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3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雙 手、左手肘、左腰、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急診處理後尚須休養14日、門診追蹤治療,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健康及正常生活之結果,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稍重,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云云,尚有誤會)、然因賠償條件認知差距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無刑事前科(見易字卷第11頁),品行良好,自述碩士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教師、月收入新臺幣6萬餘元、需照顧年邁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0、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8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公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左手肘、左腰、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認確有駕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本件犯罪事實。 5 肇事車輛照片、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光碟 本件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02608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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