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MLDM-113-苗交簡-490-20241017-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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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宥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應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7至8行「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號誌管制路口右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貿然於上開號誌管制路口右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在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當不適用,不論是汽車或是機車均然,並無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宥誠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下略)」。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較修正前之「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尚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坦認屬實 (見偵字第11508號卷第9頁),並有其汽車駕照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508號卷第22頁),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鍾秀蓮身體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 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乃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4日發布通緝,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及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等在卷可憑,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技術 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11508號卷第7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號卷第6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司偵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號   被   告 曾宥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宥誠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路440號前欲右轉進入中華路511巷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應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號誌管制路口右轉,適有鍾秀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鍾秀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秀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並依貴院113年司偵移調字第261號之調解筆錄內容為附條件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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