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日期
2024-11-28
案號
MLDM-113-苗交簡-497-20241128-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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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邦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郁邦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上騎車,為躲避警方攔檢,而沿路逆向行駛、未依規定左轉、闖紅燈、蛇行、紅燈右轉、跨越雙黃線、行駛在車道中央等行為,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於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至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間,沿路逆向行駛、未依規定左轉、闖紅燈、蛇行、紅燈右轉、跨越雙黃線、行駛在車道中央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㈢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檢,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市區 道路逆向行駛、未依規定左轉、闖紅燈、蛇行、紅燈右轉、跨越雙黃線、行駛在車道中央之行為,顯然欠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尊重,已造成隨時可能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情況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時間之久暫、造成往來危險之情狀,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6號 被 告 張郁邦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9鄰四二份8之 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邦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上前盤查時,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攔檢加速駕駛,自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下僅稱路名)前至中正路間,為躲避警方查緝,沿路逆向行駛、未依規定左轉、闖紅燈、蛇行、紅燈右轉、跨越雙黃線、行駛在車道中央,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郁邦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何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電子檔、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