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09
案號
MLDM-113-苗交簡-508-20241009-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裕豐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8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 2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裕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裕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 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行經國道一號153公里200公尺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而致本案意外事故發生,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參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0頁),犯後態度尚佳,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其刑事與民事責任;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參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依上開情狀,已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號 被 告 柯裕豐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裕豐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153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連益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故障,李連益遂商請同車乘客吳金城下車擺放三角故障標誌,柯裕豐見狀閃避不及致先後撞擊三角故障標誌及吳金城,致吳金城因而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之傷害,旋於當日9時45分許死亡。柯裕豐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柯裕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伊沒有疏失云云。 (二) 證人即被害人吳金城之弟吳永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而死亡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交通事故照片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現場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四)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相驗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五)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3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3002412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裕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