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MLDM-113-苗交簡-511-20241118-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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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伶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欄一第5至7行所載「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對向由趙信瑞所騎乘沿維新路由南往北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煞不及」,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際趙信瑞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自崁頂街左轉駛入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然未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欄一第8行所載「左側肩部」,應更正為「右側肩部」;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勘驗內容」、「被告劉冠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為被告駕車欲左轉彎之際,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已駛入對向車道直行,倘若被告禮讓告訴人先行,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無疑義,足證被告於左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此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應屬明確。至告訴人駛入維新路後持續直行,最終撞及被告所駕車輛而人車倒地,期間無明顯減速之情形等節,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撞到前才發現被告車輛,有受到下雨導致視線不清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可知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疏未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責任(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惟過失傷害罪祇以被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為已足,不因他人亦有過失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自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2號 被 告 劉冠伶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伶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其住家前,欲左轉返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對向由趙信瑞所騎乘沿維新路由南往北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煞不及,而撞及劉冠伶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趙信瑞受有左側肩部、雙側手部、左側膝部及小腿挫擦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右膝十字韌帶損傷合併關節不穩定、創傷性左側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膝部內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趙信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冠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趙 信瑞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37張、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翰群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