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苗交簡-515-20241030-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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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至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若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倘該直系血親因欠缺意思能力,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此情形,其告訴期間,應自該直系血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方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該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如以言詞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羅煥鳴於本案發生後意識不清,中樞神經殘留極度障礙,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436號卷第49頁),足認其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嗣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偵查時,已指定羅秀珍為羅煥鳴之代行告訴人,羅秀珍並當庭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436號卷第47頁),依上開說明,其告訴未逾6個月之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4行「天候陰」更正為「天候晴」,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劉至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他字第436號卷第10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水電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他字第436號卷第61頁);其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甚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件經移付調解後,定於113年6月26日調解,因雙方尚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經被告同意後改期續行調解,然被告嗣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在閃光號誌路口旁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斜向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為本案行車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通過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號   被   告 劉至軒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軒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下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與崇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羅煥鳴徒步自崇仁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走,斜向穿越車道,劉至軒煞避不及而撞擊羅煥鳴,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骨折、第二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現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中樞神經殘留極度障礙,已達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羅煥鳴胞妹羅秀珍為代行告訴人後告訴 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至軒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代行告訴人羅秀珍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20014116號函、被害人羅煥鳴之戶籍資料 證明被害人羅煥鳴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監護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核被告劉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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