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苗交簡-516-20241030-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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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晏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晏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行駛在苗 栗縣竹南鎮台61線省道北向86.7公里處慢車道」補充、更正為「沿省道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慢車道,行經省道台61線北向86.7公里處(苗栗縣竹南鎮轄內)時」,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廖晏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晏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到場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有其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室內設 計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雲惟崖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號 被 告 廖晏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晏甯於民國112年3月6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省道北向86.7公里處慢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車道前適有雲惟崖騎乘之腳踏車,而與該腳踏車發生碰撞,導致雲惟崖受有左踝開放性二踝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大片撕裂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嗣經廖晏甯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之一方,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惟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晏甯傳訊未到,然就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之 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雲惟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在案,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喬復健科診所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車籍資料各1份、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稽,故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且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