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MLDM-113-苗交簡-520-20241202-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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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45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岳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由西往東方向」更正為「由東往西方向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 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嗣蔡岳宏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自行至警局報案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自行至警局報案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梁瑞美之談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骨盆擦傷、紅腫及瘀青等傷勢,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其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復衡以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調偵卷第19至22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廠工作,家中無人須扶養(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5號   被   告 蔡岳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三山52號前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974巷前之三岔路口欲左轉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梁瑞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97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突遇蔡岳宏搶先左轉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梁瑞美受有頭部損傷、骨盆擦傷、紅腫及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梁瑞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岳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騎機車欲左轉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瑞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梁瑞美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梁瑞美受有頭部損傷、骨盆擦傷、紅腫及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 鑑定結果:被告騎機車行經路口,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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