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MLDM-113-苗交簡-521-20241202-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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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丞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4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翁丞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嗣翁丞暘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丞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賴映均之談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他卷第45、49頁),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 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膝半月軟骨破損、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外側韌帶部分損傷等傷勢,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以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29至134頁),再考量被告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工作,家中尚有罹患癌症之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交易卷第53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3號 被 告 翁丞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居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丞暘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永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永安街與大同路18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至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賴映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18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適當減速,並讓幹道車先行,2車發生碰撞,賴映均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膝半月軟骨破損、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外側韌帶部分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映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丞暘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速度放慢,也有查看路口,對方速度沒有很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映均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3 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以及被告有過失責任。 5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經送鑑定肇事因素,認被告為肇事次因,據以佐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翁丞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