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M-113-苗交簡-522-20241129-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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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KHIP THANAYUT(中文姓名:他那佑,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KHIP THANAYU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列「飲用威士忌酒後,」後增加「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3列「騎乘電動二輪車」應補充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第4列「為警攔查」應補充為「,因違規附載乘客為警攔查」。 二、爰審酌被告SUKHIP THANAYUT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次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 被 告 SUKHIP THANAYUT(泰國籍,中文名:他那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KHIP THANAYUT於民國113年8月5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 ○○路○○巷0弄0號宿舍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9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巷0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15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KHIP THANAYUT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