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5

案號

MLDM-113-苗交簡-523-20241015-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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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浩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浩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浩綸於民國113年8月5日16時許至18時許止,在位於苗栗縣 頭份市上公園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5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3年8月5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5日18時37分許,行駛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姜信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范浩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8月5日19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浩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姜信宇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車損照片、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  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㈦苗栗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有發生交通事故,幸未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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