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MLDM-113-苗交簡-528-20250106-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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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租賃小客車」應更正為「租賃小貨車」。  ㈡被告李正來(下稱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第32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告訴人徐麗芬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及腹壁挫傷等傷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時,表示之後會自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3號   被   告 李正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來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號南向120公里700公尺處內側車道,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陳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徐麗芬,沿同向行駛於李正來前方,行經上開地點時,陳建良因應車流狀況減速,李正來竟貿然直行,自後方撞擊陳建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徐麗芬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嗣李正來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徐麗芬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麗芬、證人即在場人陳建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正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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