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LDM-113-苗交簡-541-20241014-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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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碧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交易字第19 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碧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 ,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發生自撞,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04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8號   被   告 劉碧玉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碧玉自民國113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至22時許,在苗栗縣 公館鄉五鶴山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從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產業道路北向五谷幹8之11D7626ED37號電桿前,因酒後欠缺注意力,不慎擦撞該處路旁電桿,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送至大千綜合醫院診治,且委由該院醫護人員於同日23時54分許,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04 mg/dl(換算血液百分比濃度為0.304%),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碧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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