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MLDM-113-苗交簡-543-20250305-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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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茂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永茂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駕照查詢資料」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茂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函告被告變更法條要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駕 駛證照規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案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 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而推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亦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復考量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惟未履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1號 被 告 陳永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茂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徐子雲,沿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盧奕錡所駕駛並搭載林玟妗,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而推撞前方由邱靖倫所駕駛,亦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再推撞前方由張耕嘉所駕駛,亦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邱靖倫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及腰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靖倫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靖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檔案光碟各1份等在卷可資參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