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MLDM-113-苗交簡-544-20241022-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車禍發生後,葉日財於警方知悉 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 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明顯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考量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自白犯罪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見113偵2166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1號 被 告 葉日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財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前開路段138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綠燈起步時即貿然向前行駛,不慎擦撞其右前方由陳繼富騎乘,沿同向同路段並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繼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顏面撕裂傷、左嘴唇撕裂傷、左上肢擦挫傷及左肩近端肱骨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繼富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日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繼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被告所駕車輛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受損照片共29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各1份等在卷可資參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日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