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MLDM-113-苗交簡-546-20241024-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江達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155.9公里處(苗栗縣三義鄉)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趙忠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同向行駛在前方,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趙忠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擦傷、胸壁、後腰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江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忠俊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黃志成於警詢之陳述。  ㈣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卻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本人多次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當難認被告有積極參與調解之意願;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其駕駛之車輛體積較龐大、危險性較高,且事故發生地點亦為危險性偏高之高速公路,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