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MLDM-113-苗交簡-547-20250319-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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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年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年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被告吳年益(下稱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2105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貿然逕行右轉,與告訴人江錦富(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挫擦傷及右踝撕裂傷等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本案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97至99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民事調解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63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麗龍製造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3號   被   告 吳年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年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村○○000○0號台灣中油玉泉村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上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右轉車輛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江錦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江錦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挫擦傷及右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錦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年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江錦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5月13日竹監鑑字第1133000041號函暨檢附之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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