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03

案號

MLDM-113-苗交簡-554-20241203-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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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燕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9號)後,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燕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5至6列之「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後應補充「,及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7列之「竟疏未注意」後應補充「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第9列之「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後應補充「,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編號6待證事實欄之「被告為肇事原因」應更正為「被告為肇事主因」),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羅燕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12日路覆字第1133000986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05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一時疏忽釀成本案車禍 ,不但使被害人盧昱宗喪失寶貴之生命,更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重大創痛,且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惟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230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並已自行及委由保險公司履行完畢(見交訴卷第63至68、85、91頁),顯有積極填補自己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與實際行動,堪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身亦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見相卷第77頁),暨其無刑事前科(見交訴卷第11頁)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退休、與兒子、女兒、孫子同住、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相卷第3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係因過失犯罪,並已向被害人家屬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宣告(見交訴卷第67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羅燕娥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燕娥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新港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車道右側,行經苗栗縣○○鎮○○○路○○○○○道路○○○0000號前)之交岔路口(無號誌)欲左轉駛入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盧昱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羅燕娥左後方直行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盧昱宗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16時許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盧昱宗之父盧烽光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燕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所騎機車確有被害人盧昱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等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盧昱宗之父盧烽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告訴 被害人因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而受傷死亡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②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檔案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現場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因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5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護理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2月28日竹監鑑字第1130039372號函附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違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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