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MLDM-113-苗交簡-555-20241017-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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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峻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峻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K-6293」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 車輛上供行車使用,非但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尚且影響車牌實際持有人即告訴人之權益;且其犯本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K-6293」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並供其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15號 被 告 汪峻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峻宇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本案汽車)之牌照受監理機關吊銷處分後,不得駕駛本案汽車,竟仍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新臺幣7,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並懸掛於本案汽車上使用而行使之。隨後汪峻宇自113年9月7日7時20分許至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號苗栗縣竹南鎮山佳國民小學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15分許,從該處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2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6線1.2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8時5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且發現本案汽車前後各懸掛偽造之上開牌照2面(均已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峻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前開牌照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