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苗交簡-562-20241030-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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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鄭春梅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麵店老闆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頁反面);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2號   被   告 鄭春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春梅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 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址設頭份市○○○路000號「忠央藥局」。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途經頭份市信東路與忠孝一路交岔路口時,因於停等紅燈號誌之際車身超越停止線而於警員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攔停之際,鄭春梅突然開啟車門,因而碰撞巡邏車(均無人受傷),並於鄭春梅下車之際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4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春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HK-0249)、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均為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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