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日期

2024-10-25

案號

MLDM-113-苗交簡-567-20241025-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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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壎鴻於案發當日13時許,為躲避警方查緝,竟 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上,駕駛車輛陸續逆向行駛、闖紅燈而實施危險駕駛行為,觀其行為不僅潛藏釀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更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致生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伐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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