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日期

2025-02-03

案號

MLDM-113-苗交簡-568-20250203-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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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淂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6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列「經追」應更正為「頸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淂(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案發時、地與站立於路邊、彎 腰拾撿物品之告訴人邱信祥(下稱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併頸椎第一節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8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至4頁),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專科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卷第44頁),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同意被告為緩刑之意見,有告訴人113年8月26日所具書狀1紙在卷為憑(調院偵卷第31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   被   告 陳永淂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淂(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 24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通霄鎮128線直行,行經該路段烏眉坑26號前,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邱信祥站立於該路段路邊、彎腰拾撿物品,遭陳永淂上揭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而倒地,且因此受有頸椎外傷併經追第一節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陳永淂明知自己開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依其生活經驗可知邱信祥顯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協助邱信祥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俾便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得邱信祥之同意,逕自開車離去。 二、案經邱信祥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陳永淂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辯稱:伊覺得伊好像看到路旁有安全錐,但沒有覺得伊有撞到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信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③現場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對向車道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檔案(GRMS0003)暨截圖1份 觀行車記錄器畫面,告訴人係站立於被告小貨車前方,又告訴人遭被告小貨車擦撞後,告訴人即摔倒於地,被告視線應無遭車輛死角、其他物品遮蔽之可能,是被告既見告訴人已倒地,其主觀上亦可得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然被告仍駕車離去,未為任何處置,顯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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