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日期
2024-11-11
案號
MLDM-113-苗交簡-569-20241111-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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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湯玉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湯玉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 「行該該路與苗25線路口」,應更正為「行經該路與苗25線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處」;同欄一第10行所載「左側膝部挫傷」,應更正為「左側膝部、踝部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翻拍照片5張」,應更正為「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廖湯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羅李 萍受傷而逃逸,竟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欠缺保護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見偵卷第48頁),暨其犯罪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 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4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告訴人之意見(見偵卷第48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0號 被 告 廖湯玉秀 女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廖湯玉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10月24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屋鄉台13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該該路與苗25線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行車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逕行右轉苗25線往東行駛。適有羅李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3線外側車道直行欲通過前揭路口。廖湯玉秀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與羅李萍所騎機車發生撞擊事故,羅李萍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骨閉鎖性線狀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廖湯玉秀明知肇事後高度可能已致人於傷,卻未停車為適當救護行為或留下連繫資訊,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羅李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湯玉秀矢口否認前揭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 時我是先把車輛移到附近空地,我再下車去關心告訴人的狀況,沒事我才離開。」「後來我有丟一張名片給告訴人,跟他講說我急著走有事聯絡我,我還有看到告訴人的女兒來接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到庭供稱「我是被人家扶起來,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有停留,但我被扶起來的時候,我沒有看到被告車輛,被告沒有留在原地留電話給我。」等語(見卷48頁)。再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廖湯秀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13線與苗25線交岔路口右轉時,與告訴人羅李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發後被告廖湯玉秀未下車察看而逕往苗25線離開。」有本署勘驗筆錄足憑(見卷53頁)。此外,員警到場處理時,確實未見到被告在場,亦有職務報告(卷10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所載內容足憑(卷16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肇事逃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照片表5張(卷25至27)、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3張(卷28至39頁)、本署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5張(卷53至54背面)可資佐證,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