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MLDM-113-苗交簡-571-20250102-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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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17、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鈞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毒品驗餘淨重玖點壹壹零壹公克,純質淨 重柒點伍柒貳伍公克)沒收。又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其尿液檢體 檢驗結果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經查:被告彭聖鈞(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880ng/mL)、愷他命(檢出濃度值454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民國113年6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113偵8064卷第2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影響社會治安,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復有助長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實屬不該;暨其知悉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濃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裝潢工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13偵8064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9.1235公克,驗餘淨重9.1101公克,純度83%,純質淨重7.572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佐(見113偵5617卷第24至25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 113年度偵字第8064號 被 告 彭聖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同學會KTV內,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5725公克)而持有之。復明知其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KTV內,攝入來源不明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0日2時28分許,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與公園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5725公克),並於同日4時4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去甲基愷他命(880ng/ml)陽性、愷他命(454ng/ml)陽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聖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50、0000000000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5725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