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MLDM-113-苗交簡-576-20241111-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應更正為「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同欄一第7、8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同欄一第9、10行所載「而與前方乙○○所駕之車發生碰撞」,應更正為「因未與前方乙○○所駕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證據名稱欄所載「漢銘基督教醫院鎮斷證明」,應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及李○芙(下稱本案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其姓名前, 在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偵12834卷第6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告訴人受傷之原因(李威諭駕車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晚上11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國道1號南向車道150公里800公尺處(苗栗縣三義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往左偏閃前車後,驟然煞停於中線車道上,適李威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兒童李○芙,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至前車閃離後,而與前方乙○○所駕之車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右側前臂擦傷、雙側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李○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兼李○芙之法定代理人)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與李威諭所駕之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李威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李○芙於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漢銘基督教醫院鎮斷證明、病歷資料 證明甲○○受有右側前臂擦傷、雙側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李○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 鑑定結果: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往左偏閃前車後,驟然煞停於中線車道上,亦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