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M-113-苗交簡-577-20241029-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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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妹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美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美妹(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與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甚於肇事後逃離現場躲避查緝,本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2號   被   告 彭美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美妹自民國113年9月1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其友人 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大坪村之住所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沿造橋鄉苗15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鄉造橋村老庄10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與陳俊誌所有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受傷),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詎彭美妹竟將將汽車棄置在造橋鄉苗15鄉道東坑橋旁,徒步躲藏至旁邊稻田內以規避盤查。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循線將彭美妹查獲後,彭美妹自陳飲酒,員警遂於同日17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美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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