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MLDM-113-苗交簡-578-20241114-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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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0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宸欣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宸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宸欣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下略)」。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較修正前之「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並有其汽車駕照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135頁),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蘇桂雲身體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 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苗交簡字卷第2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到場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有其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警詢及偵查則均未到),另其雖有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私下口頭和解,惟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餘3萬3,000元則未依約給付(見偵卷第2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4頁)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本案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並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3號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欣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6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蘇桂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頭份市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突遇楊宸欣闖紅燈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蘇桂雲受有雙下肢及下背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桂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宸欣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蘇桂雲發生車禍之事實,且無駕照。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桂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蘇桂雲受有雙下肢及下背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 鑑定結果:被告楊宸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